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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 ——陆某兴、邱某红诉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日期:2022-08-19 17:53:23 来源:​市水利局 作者:​局水资源处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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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陆某兴、邱某红之子陆某杰(十一周岁)随同村的朋友、同学共五人,来到位于潢溪镇春潢大桥下的白塔河的河床上游泳,五人在游泳时,陆某杰不幸溺水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余江区水利局作为该河段的主管单位,疏于监管、防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两原告之子陆某杰溺亡,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之子陆某杰在该河床内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陆某杰溺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野外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兴、邱某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上述条款,确立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两原告之子溺亡的确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实,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家长、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来源:江西法院2021年度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法治水利2022.8.19)